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叶照,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叶照、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原告母亲范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在岚皋县务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在岚皋县医院生育原告,并取名刘某甲。后因原告母亲与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一直随原告母亲范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后经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告虽不是被告婚生女儿,但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岁止,共计100800元一次性付清;2、原告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一次性给付100800元我拿不出来,我愿意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二、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和被告在一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在岚皋县城关镇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生育原告取名刘某甲,原告母亲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一直保持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母亲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关系恶化,原告一直随其母亲范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800元至原告18岁止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随原告母亲范某某共同��活,但原告母亲与被告并未对原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一次性给付14年共计1008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两年的抚养费,每年按5000元计算,鉴于被告系农业人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费按450元每月计算,每年5400元,给付方式按被告当庭表示的意见为一次性给付2年。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月2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每两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数额为108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及第二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刘某甲满18岁止]。本案诉讼费3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