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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48号

被告人常某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常某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宗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宗与被害人赵某因赌博发生债务纠纷。2011年12月17日下午,常某宗与其朋友石某庆共同搭载陈某驾驶甘M-B54**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庆城县冰淋岔乡街道的姚某岐烤吧,常某宗授意姚某岐以喝酒为名打电话诱骗赵某至烤吧后,因索要4000元赌债与赵某发生厮拉,常某宗用事先准备的洋镐把击打赵某的头部,致赵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等伤情。2012年5月8日,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伤情属重伤。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常某宗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了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的和解协议。赵兵对常某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常某宗对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赵某的病历、赔偿款收领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石某庆、陈某、郭某荣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庆城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宗因索要赌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刘明瑞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亮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