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份生育男孩,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四年前,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争吵,原告抱着其女儿出走了,其多年来的收入均交付了原告,如原告坚持离婚,须给其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天津认识并自由恋爱,两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育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后生育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因危房改造,被告婚前房屋拆迁,国家给补贴款12000元,由原告掌管。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吵闹,原告带女儿马嘉美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有余。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如原告能给其经济赔偿,其同意离婚,认为没有再和好的可能。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掌管的12000元房屋拆迁补贴款,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国
审判员 杨自方
审判员 姜跟礼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