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和鲍某某、张某某(二人在逃)预谋到来安县实施诈骗,同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鲍某某、张某某租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伺机作案。被告人韩某负责选择诈骗对象,后与路过的被害人孙某搭讪,虚构购买“胆黄素”找不到厂家的事实,鲍某某上前冒充知道生产厂家、带着被害人孙某,找到冒充药厂厂长的张某某,后鲍某某以低价买进药材再高价卖给被告人韩某,赚取差价后给孙某5000元报酬为诱饵,引诱孙某上当,当孙某将身上的现金20300元交给鲍某某后,被告人韩某等三人借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某(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