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傅家兜28号邱某经营的小店、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庙港31号沈某家中、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北圣桥47号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顺手牵羊、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1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时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勤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