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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刘某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团,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团伙同赵中方、黄伟(均在逃)来到赣州市后,预谋实施盗窃。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团驾驶汽车搭乘赵中方、黄伟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南芳律师事务所附近,由被告人刘某团留在车上接应,赵中方、黄伟下车后步行至南芳律师事务所门口,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范某权奥迪汽车后尾箱内的公文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得手后,赵中方、黄伟上了汽车,由被告人刘某团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团在河南省夏邑县的家中被抓获。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团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范某权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权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被告人刘某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团上诉提出,他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决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刘某团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对刘某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团提出要求判决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萍

审 判 员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廷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