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3432号

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浮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浮旭,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森港公司)与被告王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浮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森港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的父亲王文国和原告签订了加工制作钢结构协议,被告王浮旭帮其父看加工现场。在被告王浮旭生活费不够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了6000元,尚差8000元未还。2012年5月,被告和其父王文国突然失踪,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唐山森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之父王文国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2012年4月20日王浮旭借款11000元;2012年5月3日王浮旭借款2000元;2012年6月3日王浮旭借款1000元。3.原告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给付了被告之父王文国加工费,并由被告王浮旭代为领取。被告王浮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山森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唐山森港公司与被告王浮旭的父亲王文国签订协议,由王文国为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被告王浮旭为其父看管加工现场。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王浮旭之父王文国加工费的情况是:2012年1月给付其30779元,2012年2月给付其79779元,2012年3月给付其67693元,2012年4月给付其64765元,全部由被告王浮旭签字领取。在被告生活费不够时,被告便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元。2012年5月,被告和其父王文国突然失踪,剩余借款8000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浮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浮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秀 娟

审判员 杨 慧 苑

审判员 刘 克 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