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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22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9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彦凯、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0时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E29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合江县白鹿镇往榕山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境内合渝路小洋洞桥上道路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该车向左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E343**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前滑行与川E3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相撞,造成川E343**号货车驾驶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归案说明、(1996)合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舒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