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毕红红,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允强,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董刚,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刘伟,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被告王志学,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朋,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红红、董刚与被告刘伟、王志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强、原告董刚,被告刘伟、被告王志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刘伟驾驶冀BT55**号重型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与邱柳路交口闯红灯时,与沿邱柳路由东向西毕红红驾驶的冀BOK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货车又与路口护栏及草坪相撞,造成毕红红受伤、车辆及路边护栏、草坪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红红、董刚无责任。原告毕红红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5548.17元。因受伤误工1个月,住院期间由我外甥女毕丽萍陪护。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经与被告刘伟、王志学几次协商未果。因被告刘伟驾驶的冀BT55**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二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诉请该保险公司赔偿毕红红医药费55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906.5元、护理费4882元、交通费392元、车损8344元、存车费780元,合计25192.67元。此次事故造成董刚具有维护和管理权的护栏及草坪受损价值3942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合计4442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毕红红各项损失人民币25192.67元;赔偿原告董刚财产损失4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伟辩称,我是王志学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王志学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志学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刘伟驾驶冀BT55**号重型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与邱柳路交口闯红灯时,与沿邱柳路由东向西由原告毕红红驾驶的冀BOK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货车又与路口护栏及草坪相撞,造成原告毕红红受伤、车辆及路边护栏、草坪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红红、董刚无责任。原告毕红红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256.17元,被告王志学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506.5元。毕红红于2012年9月12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282元。同年9月1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1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不适复查。毕红红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毕丽萍护理,毕丽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志学为毕红红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毕红红所有的冀B0K1**号轿车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人民币8344元,支付存车费380元,施救费3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原告董刚承包的绿化、护栏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人民币3942元。另查明,被告刘伟驾驶的冀BT55**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志学所有,此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原告毕红红、董刚与被告刘伟于2012年9月20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3条、双方存车施救费用凭据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就此结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红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董刚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刘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T55**重型货车行车本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伟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伟驾驶车辆是在被告王志学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王志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事故导致二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55**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学按10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志学提出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二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毕红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15天和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融业标准,支持人民币2572.07元;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15天和医嘱休息2周,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融业标准及诉请,支持人民币4906.5元;对交通费的请求,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存在瑕疵,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260元。原告董刚对绿化、草坪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红红对存车施救费的请求,既然确定了协议书,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红红医疗费60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72.07元、误工费4906.5元、交通费26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6093.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红红车损6344元。赔偿原告董刚绿化、草坪损失人民币3942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毕红红返还被告王志学垫付款2506.5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志学负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竹青附原告毕红红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医疗费6054.67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护理费2572.07元【15天×62587元/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融业标准)÷365天】4、误工费4906.5元(诉请)(4972.67元(15天+2周)×62587元/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融业标准)÷365天】5、交通费260元【本院酌定】6、车损8344元【依据公估报告书】合计人民币22437.24元。原告董刚损失一览表绿化、草坪3942元【依据评估报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红红医疗费60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72.07元、误工费4906.5元、交通费260元、车损2000元,计人民币16093.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红红车损6344元。赔偿原告董刚绿化、草坪损失人民币394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