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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6号

宋文成与杨国泉、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文成,杨国泉,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宋文成。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

被告:杨国泉。

被告:卢云。

原告宋文成与被告杨国泉、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泉、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成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杨国泉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卢某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国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国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泉、卢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国泉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卢某对上述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泉、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杨国泉、卢某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杨国泉向原告宋文成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被告卢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国泉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卢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成与被告杨国泉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卢某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之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国泉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杨国泉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之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杨国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泉给付原告宋文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杨国泉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由被告杨国泉、卢云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杨国泉、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