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林玉峰。委托代理人陈祖金。被告熊光辉。
原告林玉峰诉被告熊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峰委托代理人陈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18元计算,暂算至2012年9月28日为2986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305866元。被告熊光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熊光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熊光辉)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林玉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利息每万元月息218月”。嗣后,被告熊光辉仅支付利息2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辉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前述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并扣除被告熊光辉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玉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每万元月息218元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被告熊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仕辉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