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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0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个月,原、被告便到广东打工,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总是同床异梦、貌合神离,缺乏共同语言,双方亦是各自挣钱自己花,被告并不是像媒人所说的那样事业有成、顾家、对妻子体贴等。原告一直想要个孩子,但被告只是说顺其自然,不同意出钱到医院检查原、被告的身体,查清不能怀孕的原因,让原告十分不满。2010年底,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对原告施以严重的暴力,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庭审笔录1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内容记录情况。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5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玉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