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金明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会。
委托代理人:李力平。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立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瑜、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被上诉人王立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2010年11月15日4时,徐潘桂驾驶浙D×××××车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与山阴路交叉口地方驾车在左转时,车辆单方撞上路旁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潘桂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本次保险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360元。被告对涉案事故车辆已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修理费为6088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认为涉案保险事故系原告伪造现场,但仅提供其在时隔一年之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支持被告的该一主张,证据不足,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现根据被告定损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为60885元。原告陈述认为对该定损结果表示认可,当时考虑到或许有一些修理项目会增加,所以未予以签字。根据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事故车辆在修理前原、被告已会同进行定损,故在已产生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实际修理中增加的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也系事故造成或相同项目费用的增加系定损错误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自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0885元,对多余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360元,该费用系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立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24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66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标的车系左转时单方撞上路旁行道树而损坏,按照常理,如果左转发生碰撞,不管哪个路口左转均在人行道上,不可能撞上正面的位置。对于该客观事实或常理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上诉人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立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作为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进行鉴定,事故对象并不是事故车辆和事故现场,而是上诉人有选择性的拍照,有几张关于车辆的照片并不是事故车辆现场拍摄的,而是在修理厂拍的。从该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委托一方只有上诉人,并对鉴定机构进行了误导,且没有关于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作出的事故原因确认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虽主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形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且该鉴定由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其次上诉人仅以其单方提供的照片作为鉴定检材,被上诉人对其中部分照片来源亦提出异议,且从照片显示的内容看,除有三张显示拍摄日期外,其余照片并不能真实反映出拍摄日期及系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如果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不合常理,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从事后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定损单的行为反映,上诉人对于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认定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作出核定后未及时向被上诉人说明拒绝赔偿的理由,且事故发生一年以后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进行鉴定的行为,上诉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