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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重初字第596号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志强,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MiguelPatrici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占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英、被告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我于1997年5月21日应聘到被告(即原唐山啤酒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10年6月4日被公司辞退。被告辞退我的理由是“开具虚假病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但被告辞退我依据的事实理由纯属捏造,并不存在,被告辞退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缴2010年6月4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职工,由于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于2010年6月4日被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此外,原告伪造假病假证明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制度,我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原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2009年1月28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九-9.5)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该劳动合同员工声明:本人已从公司收到并阅读过《员工手册》及所有公司现行有效之规章制度,本人承诺将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的所有规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和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各一份及相关门诊病历材料,申请并休假八周。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证实,上述病假证明及门诊病历材料系虚假材料。2010年6月4日,被告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虚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与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为0402)。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李志强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2年2月9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亦决定不予受理。又查,在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6-4条4违纪解除合同21)中规定:伪造申请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欺骗性请求休假者(第23页)。原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更名为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1)案通字第78号和丰劳仲不字(2012)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病假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唐山市第二医院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唐山市工商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原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病假证明进行休假,根据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的规章制度,该公司有权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百威英博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代理

审判员  杨立鑫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