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047号
原告:常银行,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向东,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常银行诉被告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银行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9000元,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偿还人民币30000元,余款39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全部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69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人民币20000元,余款4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4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东借原告现金6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向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曾因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于2010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2010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王向东向常银行借款69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人民币在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常银行(如果在七日内王向东没把30000元人民币偿还给常银行,常银行有权利扣押王向东的财物),余下的39000元人民币,到2011年6月7日,还清给常银行。如果一年内王向东没把剩余的39000元人民币还给常银行,常银行可凭此协议书向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下余4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东借原告常银行现金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常银行要求被告王向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银行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