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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孙利军与被告袁志勇、被告王景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利军,袁志勇,王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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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孙利军,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袁志勇,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涉县。被告王景义,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利军与被告袁志勇、被告王景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李秀艳,被告袁志勇及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袁志勇驾驶冀D948**小型轿车沿迎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志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景义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2年10月2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955.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2、营养费票据;3、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工资证明;5、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6、停车、拖车费票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原告孙利军的医疗费票据(计17727.87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被告袁志勇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65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于我。被告袁志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涉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计1000元)和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计658元),用以证明被告袁志勇为原告垫付1658元。王景义与赵彦军卖车协议一份和赵彦军与袁志勇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景义已将牌照号码为冀D948**的捷达出租车卖给赵彦���和赵彦军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袁志勇。

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告是单位职工,住院期间不应重复给付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涉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较近,车费每天20元保险公司可予以赔付,至于原告去交警大队的车费不予赔付;对证2有异议,医嘱并没有建议增加营养,且奶制品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4有异议,误工工资表不真实,非单位工资表,盖章无经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证明显示原告系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证5有异议,护理证明未显示张彦兵与原告的关系,没有显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证6有异议,停车费及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7、8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病例显示出院时没有建议增加营养,门诊票据仅在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出院休息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袁志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支公司。原告对被告袁志勇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涉县支公司对被告袁志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袁志勇驾驶冀D948**小型轿车���迎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大街与龙南路交叉口南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利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利军即被送往涉县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背及双膝部挫擦伤;3、右侧第八肋骨骨折;4、额部血肿;5、面部擦伤;6、右上1及左上1牙震荡。2012年11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7885.87元。当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2年12月20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2)第1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原告孙利军驾驶的雅马哈助力车损坏部件总鉴定值为2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袁志勇驾驶的冀D948**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王景义名下,被告王景义于2012年7月24日将该车卖给赵彦军,同年7月26日赵彦军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袁志勇。该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志勇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利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检查费为17885.87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600.08元(住院24天,每天66.67元)、护理费为842.88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2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车损2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15元、拖车费8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证明,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陪护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孙利军的各项费用共计31163.8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志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孙利军进行赔偿。被告袁志勇为原告孙利军垫付的医疗费1658元,原告孙利军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袁志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利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31163.83元(含被告袁志勇垫付的1658元)。

二、驳回原告孙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承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