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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号

徐某甲、苏某、夏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徐某甲,苏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光杰。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苏某伙同谭某某、张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参赌人员夏某、朱某乙、陈某某、沈某甲等人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万众生态园农庄、农庄附近庙堂以“牌九”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苏某负责放资,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8场,非法获利共计4660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3场,非法获利共计18600元。2.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伙同沈某甲、沈某乙(均已判刑)、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参赌人员朱某乙、陈某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万众生态园农庄、农庄附近庙堂、河庄街道向公村1组7号王某丙(已判刑)家中、义蓬街道金泉村8组32号沈华娟(另案处理)家中以“牌九”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苏某负责放资,被告人夏某负责抽头,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6场,非法获利共计4060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10场,非法获利共计6300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13场,非法获利共计78000元。3.2012年6月28日至7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苏某伙同朱某乙、陈某某、沈某甲、朱某丙(均已判刑)、朱某甲等人,纠集参赌人员张某乙、曹某、姜某、沈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1组7号王某丙家、河庄街道闸北小区96号车库、义蓬街道金泉村8组32号沈华娟家、河庄街道围中村7组25号以“牌九”形式赌博5场。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苏某负责放资,朱某乙、陈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共计446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聚众赌博19次,非法获利共计13180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聚众赌博18次,非法获利共计12620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聚众赌博13次,非法获利共计7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曹某、姜某、钱某、赵某、沈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人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朱某丙、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柘城县看守所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苏某、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被告人苏某有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积极参与共同赌博犯罪,在赌场中放资获利,根据其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