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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50号

司保华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保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保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保华及其辩护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司保华在为永城市蒋口乡葛洼村堤刘庄组村民刘亚东用旋割机打玉米秸时,在没有清理作业场所的情况下,将正在玉米地中干活的王XX卷入旋割机内,致王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司保华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方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司保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X、张XX、司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保华应当预见危险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练柱才关于对被告人司保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保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蔡东普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