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以下简称连南县)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新,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县人,初中文化,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作出(2012)清南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新为满足打猎需要,在没有持枪证的条件下,��家中私藏四把火药枪,其中三把短枪,一把长枪。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四把枪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正常发射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唐*新居所内搜查出四把火药枪。(2)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连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新火药枪四把,并移交至连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3)连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新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新家中搜查出四把自制火药枪。被告人唐*新无自首情节。(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新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5)��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新的出生日期、住址、民族等情况。2、被告人唐*新供述:
七、八年前,其为满足打猎需要,购买了四支火药枪,一直私藏家中。四把火药枪的类型都一样,有三把长约八十厘米,单管,为木质枪柄;一把长约一米,单管,木质枪柄。3、证人唐*妹(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她家中有四把“火枪”,是她老公唐*新用来打鸟的。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唐*新通过对一组10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枪型物品相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相片、4号相片、8号相片、10号相片的枪型物品(以上枪支从唐*新家中搜获)均系其非法储存的枪支。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连南县大麦山镇铜矿居委会宿舍内唐*新住宅,在住宅房间内提取一把自制枪型物品,枪长128厘米,枪管直径1.46厘米;三把自制枪型物品,其中两把枪长87厘米,枪管直径1.06厘米,一把枪长98厘米,枪管直径1.17厘米。6、清公(司)鉴(痕)字(2012)08004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四支枪型物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正常发射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火药枪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四支火药枪的枪支构件齐全,击发系统运行正常,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正常发射能力。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唐*新上诉提出,其是初犯、无前科;虽持有枪支但一直未使用,未对社会造成影响;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有生病老父和三个年幼的孩子需照顾。请求二审轻判,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唐*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提出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四支,情节严重,不适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正常发射能力的火药枪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小康
审判员 张小燕
审判员 曾文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