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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磁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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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磁县邮政银行),地址:磁县磁州路58号。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广英,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岳城镇里青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71960********。被告刘小云,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岳城镇岳城村东街**组***号,身份证号:1304271981********。被告岳利刚,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东湖小街**号,身份证号:1321301977********。

原告磁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王燕,被告岳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英、刘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广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小云、岳利刚对薛广英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薛广英发放了全部借款。2012年3月25日,被告薛广英按约定应偿还本息8221.80元,但其只偿还了本金41.89元,当期剩余本息未予偿还。现被告薛广英拖欠原告本金总额为24078.78元。为此,原告诉至���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广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78.78元、利息812.66元和罚息406.33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薛广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刘小云、岳利刚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薛广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薛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岳利刚辩称,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薛广英本人承担。本金、利息、罚息我可以协助原告一起向被告薛广英、刘小云追讨,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磁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薛广英、刘小云、岳利刚成立联保小��(乙方);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甲方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广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薛广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薛广英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薛广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薛广英发放了7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薛广英共偿还借款本金45921.22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5日共计5866.47元,以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薛广英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78.78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名称于2012年10月18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薛广英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21.22元、利息5866.47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24078.7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广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广英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薛广英应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向原告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广英支付其为主张权利先行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薛广英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小云、岳利刚对被告薛广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云、岳利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利刚辩称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薛广英本人承担,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广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4078.7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广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刘小云、岳利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薛广英负担,被告刘小云、岳利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