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街门口处,因对本村村民王某某持石头掷打其豢养的狗不满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互相抓住对方撕扯,致王某某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右手环指呈屈曲状,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某某要求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例,判前社会调查,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