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08号原告田水花。委托代理人洪焕康。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继兵。委托代理人张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原告田水花诉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焕康、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田水花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428.45元、误工费6656.52元(97.89元/天×68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25元、衣服损失3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6836.67元,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6时30分许,李亚东驾驶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塘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鑫火钢材市场左转弯时,与沿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4428.45元。另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8.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915.60元(97.89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78.90元(97.89元/天×1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90元;5.修理费825元;6.衣服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487.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水花损失10487.95元,除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8987.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田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交纳110元,由田水花负担85元,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田水花同意宜城市绉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