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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1号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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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群众。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走至涉县体育路“IDO婚纱���影店”门口时看到停有一辆插有钥匙的红色邦德电动自行车,刘某某遂起歹意,趁人不注意时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刘某某在涉县宾馆附近的租住处门口。随后刘某某找到刘某某并将所盗电动车钥匙交给刘某某保管。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贾全如

审判员  刘宝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学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