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 诉讼代理人丁正松、朱娟芳。 被告人贾桂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灵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 负责人蒋仲虎。 诉讼代理人刘雯、潘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 负责人王森。 诉讼代理人吴国盛。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桂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4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及诉讼代理人丁正松、被告人贾桂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灵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雯、潘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桂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诉称,因被告人贾桂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受重伤,事发前其一直居住在上海城镇,并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76.67元、护理费12076.67元、残疾赔偿金362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8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992613.3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贾桂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51568元,由陈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5784元,原告人自行承担10%。并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的发票及相关证明、来沪人员临时居住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贾桂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目前难以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桂强具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作了一定的赔偿,且对方车辆亦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原告人付锐出院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安装假肢的价格和更换时间由法庭评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71天,并按浙江省标准予以计算,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庭核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答辩: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抚养年限为14年。2、护理费应计算至安装假肢为止,即78天,另有6天在ICU治疗,该期间有专人护理,且在住院费用中有所体现,故护理期限应当是72天,计算标准是27572元/年。3、在ICU治疗的6天,无伙食项目,故应计算35天,每天按1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假肢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评估,维护年限是15年。6、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1天,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属保险除外责任,营养费缺少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认可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答辩:
一、原告人付锐系承保车辆豫S×××××的车上人员,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理由:1、起诉书中已将付锐定性为豫S×××××车辆的乘员;2、原告人付锐、被告陈兵及目击证人谷鹏三人的笔录对描述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均显示事发时付锐在车上接毛豆,属车上人员;3、陈兵向本公司报案时亦明确付锐在车厢上被撞;4、案发时,陈兵从地上把毛豆递上车,付锐在车上接,也符合常理。
二、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本公司认同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的意见。并当庭提供了陈兵报案时的录音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6日1时39分许,被告人贾桂强醉酒超速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平湖市驶往嘉善县,在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浙北果蔬批发市场时,与停靠在嘉善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内陈兵驾驶的豫S×××××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及付锐发生碰撞,造成付锐受重伤、浙F×××××小型轿车乘员王传中及贾桂强本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桂强逃离事故现场,后被被害人亲属抓获。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贾桂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锐对其本人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贾桂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贾桂强驾驶的浙F×××××轿车在太平洋平湖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HAZ455CTP12X001921I。陈兵驾驶的豫S×××××货车在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75105072012010010。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已支付给付锐医疗费7777.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其左下腿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并于2012年9月13日安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1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63.52元、护理费7705.08元、残疾赔偿金22751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7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元,共计人民币639343.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桂强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付锐的陈述,证明其和老公陈兵开车到嘉善浙北果蔬批发市场那里收毛豆,陈兵将货车靠路边停在批发市场门口,其刚爬到车厢就出事了,后听说有一辆轿车撞到车尾出了事故。 2、证人陈兵的证言,证明其将车停在嘉善浙北果蔬批发市场和老婆付锐一起收毛豆,从南面开过来一辆轿车,速度很快,轿车就撞在货车的车尾,付锐就喊腿疼。后对方驾驶员就跑了,其在后面追,追到一个桥洞下面与群众一起将驾驶员抓获。 3、证人谷鹏的证言,证明陈兵将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装毛豆,一辆小轿车由南向北开过来,撞到了陈兵货车的车尾,在车厢上的付锐受伤了,其就报警了,后听说驾驶员跑了,陈兵与交警将驾驶员一起带过来。 4、证人王传中的证言,证明其与贾桂强等人一起在平湖喝酒,贾桂强开车转来转去,后就出事了,其也受伤了。 5、证人丁金金的证言,证明付锐左小腿的损伤相当严重,应是严重暴力直接作用形成。结合事故现场分析认为,付锐受伤时应该是从地面往货车车厢上爬,其右腿刚爬上车厢,左腿悬挂于车厢外时,轿车车头直接撞其左小腿中下段,从而造成付锐此次的损伤。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轿车车头严重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一鞋子卡在轿车前保险杠上。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贾桂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浙F×××××轿车损坏严重,灯光、方向、制动及雨刮器性能均无法检测;豫S×××××货车的灯光、后防护栏性能均符合要求。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此次付锐左小腿的损伤属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 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贾桂强、陈兵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12、医疗证明书,证明贾桂强及王传中也在事故中受伤。 13、抓获经过,证明贾桂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在事发现场南侧大桥下被伤者家属控制住。 1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贾桂强的身份事项。 15、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均投有强制保险。 1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血收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 17、安装义肢的发票、证明及安装单位相关资质等材料,证明付锐已安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义肢价格为50000元,该义肢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装配训练期为25天,装配期间陪护1人,每年维护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8%。 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付锐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 19、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付锐与陈兵育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 20、交通费收据,证明付锐因受伤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 2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付锐在案发一年前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 22、往来款凭证,证明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已付医疗费7777.50元。 关于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赔偿项目所提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人住院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有医院盖章,且原告人亦作了合理的解释;原告人曾在监护室治疗,但不存在昏迷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扣除在监护室治疗的时间,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综合考虑,酌定1000元;营养期限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并无不当;误工期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伤后的休息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另一部分是安装义肢期间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共计96天,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伤后的护理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义肢前一天,另一部分是安装义肢期间的护理时间,护理时间共计102天,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能混同;原告人在事发前居住在上海,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具有相应认定资格,结合原告人已安装的(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发票,该公司出具的有关义肢价格、使用寿命、每年维修费用等证明内容真实、合理,予以采信;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本院已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作了核定,各诉讼代理人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提出不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人付锐与其丈夫陈兵将车停靠在路边装毛豆,证人丁金金证明付锐受伤时所处的位置,与付锐本人的陈述“刚爬上车厢”及证人谷鹏从附近看付锐在车厢上的证言也并不矛盾,原告人并非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乘客,且未处于常规的驾乘状态和位置,付锐不属于强制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而且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已认定付锐系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人,故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桂强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桂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桂强能缴纳一定的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桂强驾驶的浙F×××××车辆在太平洋平湖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兵驾驶的豫S×××××货车在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平湖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款399343.10元由被告人贾桂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及原告人付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付锐请求被告人贾桂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分别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桂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777.50元,余款112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贾桂强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399343.10元的60%,计239605.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锐399343.10元的30%,计119802.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贾桂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兵对赔偿款399343.1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