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袁文泰,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委托代理人冯南溪,男,生于1983年2月6日。被告眉山新鹏双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文泰诉被告眉山新鹏双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双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泰及委托代理人冯南溪、被告新鹏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计1164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无果,故提起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640元、误工费2200元及车旅费200元。
被告新鹏双兴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11640元是事实,因被告已停产,且资金困难,现无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旅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玲俐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1164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现被告已停产。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640元、误工费2200元及车旅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计1164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当庭对所欠工资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在追索工资过程中实际产生了车旅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新鹏双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文泰支付工资11640元及车旅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205元,由被告眉山新鹏双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