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街与昌明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费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雪弗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5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金某在事故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