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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166号

李玉祥与刘耀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祥,刘耀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玉祥,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壮,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耀朋,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大陆阳光***楼*层。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李玉祥与被告刘耀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祥委托代理人李林壮、被告刘耀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祥诉称:2011年7月29日3时许,在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的刘耀朋驾驶冀BT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林坤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林坤负主要责任,刘耀朋负次要责任。刘耀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96.3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496.39元。

被告刘耀朋辩称:被告刘耀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中死者李林坤的亲属已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过被告刘耀朋与被告公司,且在(2011)乐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该车辆交强险限额用完,故本案只能适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耀朋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情况,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因原告已67岁,被告公司对其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民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对法医鉴定中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3时,被告刘耀朋驾驶冀BT13**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林坤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承担次要责任,李玉祥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玉祥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李玉祥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林壮护理,李林壮系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93.72元。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08.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30.9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04.04元。被告刘耀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李林坤死亡已使用其中的80%计8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李林坤死亡已使用其中的80%计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因李林坤死亡已使用其中的39941.3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耀朋驾驶冀BT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林坤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承担次要责任,李玉祥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李林坤承担60%的责任、刘耀朋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耀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造成李林坤死亡、原告李玉祥受伤,因李林坤死亡被告刘耀朋肇事车辆交强险中各分项赔偿限额已使用80%,故对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2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45.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58.12元的40%计1583.25元。以上共计6029.1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由原告李玉祥负担1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