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丙,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许,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的被告人刘某甲因楼上住户发出响声,影响到自己的小孩休息,便到楼上打招呼,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随后伙同哥哥刘某丙、弟弟刘某乙,手持钢管、木方等物,上楼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头额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明珍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赔偿款合计4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人牟某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病历、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二份、刑事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