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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二终字第14号

(2013)梧刑二终字第14号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瑞敏,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荣福,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章健,曾用名封孔严,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瑞敏及其辩护人王荫国、上诉人封荣福及其辩护人陈大谋、上诉人封章健及其辩护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封荣福、封章健、钟瑞敏经事先合谋,去到本市旺甫镇浔阳二路卖鸡市场,由被告人封荣福、钟瑞敏与被害人林××搭话并将其带至被告人封章健处,被告人封章健以为其消灾解难为由诱骗林××将家中全部财物取出,后以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林日兰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封荣福、封章健的家属共同代其退赔了人民币4900元给被害人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日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封荣福、封章健、钟瑞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荣福、封章健、钟瑞敏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荣福、封章健共同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钟瑞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封荣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封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钟瑞敏上诉称,其在三人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其却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原判量刑不公,且其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钟瑞敏的辩护人王荫国除持与钟瑞敏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钟瑞敏患有鼻甲肥厚、乳腺增生和其他妇科疾病,宣告缓刑有利于对钟瑞敏的改造。封荣福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封荣福的辩护人陈大谋持与封荣福相同的意见。封章健上诉称,其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年纪大、身体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封章健的辩护人王木昌持与封章健相同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荣福、封章健、钟瑞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封荣福、封章健共同退赔了赃款4900元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钟瑞敏及其辩护人认为,钟瑞敏在三人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钟瑞敏却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原判量刑不公,且钟瑞敏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钟瑞敏从轻改判宣告缓刑以及辩护人王荫国提出钟瑞敏患有鼻甲肥厚、乳腺增生和其他妇科疾病,宣告缓刑有利于对钟瑞敏的改造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瑞敏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钟瑞敏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钟瑞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原判对钟瑞敏判处比同案两个原审被告人稍重的刑罚,是因为钟瑞敏没有主动退赃情节,而另外两人有主动退赃情节,所以不存在量刑不公;即使上诉人钟瑞敏患有鼻甲肥厚、乳腺增生等妇科疾病,也不是适用缓刑的必然条件,根据钟瑞敏的犯罪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钟瑞敏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封荣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封荣福是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封荣福从轻改判宣告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荣福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封荣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封荣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根据封荣福的犯罪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封荣福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封章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封章健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年纪大、身体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封章健从轻改判宣告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章健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封章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封荣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封章健的年纪不足75周岁,且根据封章健的犯罪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封章健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瑞敏、封荣福、封章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蒋 纬

审判员 梁志雄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琼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