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8年10月27日、2012年2月8日均因非法行医被嘉善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晓舟。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101号其私设的诊所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牟利。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对患者吕祥堂非法诊疗时被嘉善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嘉善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压计、听诊器、输液器、注射器、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回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吕祥堂、张建明、苏上懋、潘敬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