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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43号

魏某某犯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万开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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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开均,绰号:“万二娃”,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开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万���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如远、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万开均在贵州省贵阳市购买了5克海洛因带回自己家中,将这5克毒品海洛因掺入底粉,并在自己家中贩卖给阮某某等人。2012年9月26日9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万开均家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共计46.81克。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单乙酰吗啡和双乙酰吗啡。被告人万开均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经依法对其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开均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万开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刘某某、阮某某、童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开均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开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开均系以贩养吸及此案毒品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均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开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缴获毒品全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开均的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斯琴

代理

审判员  许 燕

人民陪审员  钟 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