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恒尧。
被告:蔡继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
原告赵恒尧诉被告蔡继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尧,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尧诉称:2012年5月15日11时零1分,被告蔡继旺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天台县西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搭乘人王爱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2)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继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爱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诊断为右侧多肋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继旺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50元、护理费2156元(9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0976元(98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228元、财物损失6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41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外由被告蔡继旺承担。另外,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继旺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4172元,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法院庭前调解,答辩人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78元(已扣除非医保2672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61742元、交通费228元、财物损失6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中医疗费用审核中的护理费及不对症项目答辩人同意作为非医保部分,不作为不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他医疗费审核项目原告无异议,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蔡继旺未答辩。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11时零1分,被告蔡继旺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天台县西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案外人王爱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爱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2)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继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恒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爱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诊断为右侧多肋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证明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继旺已支付给原告赵恒尧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恒尧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认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简(2012)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出院证一张、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二十五张、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蔡继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恒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蔡继旺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恒尧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恒尧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对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61742元、交通费228元、财物损失66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损失合法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及不对症用药属于非医保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院护理费154元属于医保内的合理费用,不应扣减,不对症项目可作为非医保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350元,其中非医保为2672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外由被告蔡继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8816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706.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78312.20元。被告蔡继旺应承担交强险外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9203元,该款中的210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蔡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恒尧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8312.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恒尧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105.40元。
三、由被告蔡继旺赔偿原告赵恒尧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097.60元(执行中扣除被告蔡继旺已支付给原告赵恒尧的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赵恒尧实际应找补给被告蔡继旺人民币2902.4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75元(原告赵恒尧预交),由原告赵恒尧负担75元,由被告蔡继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