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芳。委托代理人李军忠,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平,主任。
上诉人朱锦芳因与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经两次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锦芳户籍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属非农户口。2002年9月2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发江办发(2002)47号文件关于《后湖村要求批准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报告》的批复,同意该实施细则。2004年2月10日,朱锦芳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义集建(1992)字第5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四间房屋中后面两间的第一层,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在该分家析产约上加盖公章。该分家约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嗣后,朱锦芳即对分家取得的两间第一层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3月9日,义乌市建设局给朱锦芳颁发了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000831**号房产证,计建筑面积64.15平方米,但没有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7年上半年,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启动旧村改造工作。以朱锦芳父亲朱春法为户主,与朱锦芳母亲和胞妹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取得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朱锦芳胞弟朱洪泓为户主,与其妻子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取得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朱锦芳分家取得的64.15平方米房产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32.075平方米,已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抵入其父母、兄弟户口审批。嗣后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工作需要于2007年拆除了朱锦芳分家所得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朱锦芳虽然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相应的房产,但该房产范围内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且经分家所得房屋的相应土地面积已于2007年被处分到其父母、兄弟姐妹名下,朱锦芳起诉前其分家所得房屋也已灭失。鉴于上述情形,结合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制订的《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后湖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没有为朱锦芳履行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锦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锦芳上诉称:上诉人分家析产取得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按规定全部抵入其父母、兄弟户口审批。上诉人父母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是一间楼房,建筑占地面积30.97平方米,另一处是四间楼房,土地用地面积为129.1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0.14平方米,两处房产共有建筑占地面积为131.41平方米。2004年2月10日,上诉人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义集建(1992)字第5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00.44平方米)上四间房屋中后面两间的第一层,并经公证处公证。后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3月9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了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00083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2007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启动旧村改造。上诉人父母和胞妹经审批取得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胞弟夫妇审批取得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报批上诉人父母及妹妹建房用地时抵扣旧房面积72平方米,报批上诉人弟弟建房用地时抵扣建房面积41.5平方米,故尚有18平方米旧房面积没有抵扣。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分得的房屋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已抵入其父母、兄弟户口审批与事实不符。而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分得房屋的相应土地面积划入其父母和兄弟名下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拆除房屋也未通知上诉人,更未经上诉人同意。并且,在2010年8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同一被告相同情形的案件,作出了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报批的判决。上诉人对于同一法院,同样的案情,却作出的不同的判决结果感到疑惑。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义土农建字(2006)第2885号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中的申请人与上诉人的情况相同。2、(2010)金义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的原告的情形与本案上诉人的情况一致而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同。3.《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法》第39条、第45条。说明上诉人有审批资格。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受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人的申请、组织讨论并公告等法定职责。本案属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应提供其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的初步证据。上诉人朱锦芳系非农户口,户籍也不在被上诉人处,不符合法定的申请人资格。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或其他行政主体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行政约定的证据。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被拆除,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具有申请宅基地资格的法律后果,也并不必然产生被上诉人应履行接受上诉人的申请、组织讨论并公告、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申报建房用地申请手续的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朱锦芳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代理
审判员 单晓剑
代理
审判员 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3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