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7号原告:沙某。被告:周某。原告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沙旭和女儿沙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2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该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被告仍未回家,双方一直没有见面,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继续,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沙旭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沙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而据其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上诉期限为15日,显然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尚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