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3日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9月21日)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驶往仙桥路口方向,20时55分许,途经莘塍街道镇府路朝阳大酒店时,其摩托车与相向驶至的被害人木明汉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姜某被交警查获。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木明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木明汉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涉酒记录违法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