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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39号

吴远富诉陆瑶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远富;陆瑶;陆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吴远富,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瑶,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陆其和,系被告陆瑶之父。被告陆其和,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远富诉被告陆瑶、陆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被告陆其和、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富诉称:201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陆瑶驾驶小轿车在富顺县境内从安溪沿207省道往赵家坪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至207省道114M+200M处时,将车行方向公路右侧牵牛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瑶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76天、18天,好转出院,垫付医疗费31683.54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被告陆其和所有的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陆瑶、陆其和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1683.5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192.90元、担架费8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1470.44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合法有据的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4293元应扣除。

被告陆其和与被告陆瑶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依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仅应赔偿70%,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应赔偿或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5周岁,其生活来源应依靠子女供给,因此,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每天计付200元过高,可酌情以每天50元计付。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应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酌情以每天10元计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付2000元为宜。交通费可酌情计付300元。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陆瑶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从安溪沿207省道往赵家坪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至207省道114M+200M处时,将车行方向公路右侧牵牛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瑶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76天、18天,均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017.14元,其中被告陆其和垫付4233元,此外,还垫付担架费72元。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至左腓骨骨折等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住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中按医保规定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吴远富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业人口。被告陆瑶系被告陆其和之子,被告陆其和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诉讼中,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按15%扣除,即为4952.57元(33017.14元×15%)。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陆瑶所存在的相应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瑶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主、次要责任,加之,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可由被告陆瑶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陆其和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陆其和安排陆瑶从事驾驶工作,故被告陆其和应对其子被告陆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其和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被告陆其和赔偿80%,又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陆其和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300元不属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其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陆其和赔偿80%。原告户籍地属农业人口,其伤残后的相应损失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责,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可酌情计付为24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5周岁,不应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状况,因此,不应计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50元计付。交通费酌情计付700元,原告与被告陆其和各自支付的担架费属交通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计付。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仅应赔付15年。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医疗费33017.14元、护理费4700元(94天×50元/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94天×1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192.90元(6128.60元/年×15年×10%)、鉴定费2300元,合计54190.0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的26992.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192.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费27197.14元(54190.04元-26992.90元),再扣除自费药4952.57元后的22244.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中赔偿80%为17795.66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赔偿44788.56元(26992.90元+17795.66元)。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4952.57元,由被告陆其和向原告赔偿80%为3962.06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233元和担架费72元,共计4305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陆其和342.94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44445.62元、向被告陆其和支付34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吴远富赔偿44445.62元、向被告陆其和支付342.94元;

二、驳回原告吴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吴远富负担412元,被告陆其和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