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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248号

李爱粉等与陈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爱粉,胡雪磊,胡雪平,陈占强,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爱粉,女,48岁,汉族,农民。原告胡雪磊,男,26岁,汉族,农民。原告胡雪平,女,2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占强,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方,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粉、胡雪磊、胡雪平与被告陈占强、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安阳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亲属胡志勤骑摩托车上班行至213线51公里加130米处,与被告陈占强驾驶登记为被告安阳华兴公司的豫Exx**号及豫ECx**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志勤死亡。被告陈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97832.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占强未答辩。

被告安阳华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刘瑞坤,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刘瑞坤从我公司借款40000元,赔付给受害者。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我公司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受害者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标准为准。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亲属胡志勤(生于1965年2月15日,系原告李爱粉之夫、原告胡雪磊和胡雪平之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1公里加13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占强驾驶的豫Exx**号及豫ECx**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胡志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胡志勤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占强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xx**号及豫EC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华兴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xx**号及豫ECx**挂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主、挂车各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主、挂车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主、挂车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支付运尸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占强系被告安阳华兴公司的司机,被告安阳华兴公司主张被告陈占强系刘瑞坤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后河派出所证明、后河镇杨固村民委员会证明、运尸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占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胡志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志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据此,胡志勤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占强过错较小,豫Exx**号及豫ECx**挂号半挂货车一方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阳华兴公司作为豫Exx**号及豫ECx**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刘瑞坤,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书显示刘瑞坤系担保人,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即使其与刘瑞坤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占强系被告安阳华兴公司的司机,被告安阳华兴公司主张被告陈占强系刘瑞坤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占强驾驶该车不论是从事劳务活动还是执行职务行为,均应由其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占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原告因其亲属胡志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交通费(运尸费)600元共计149782.10元。原告因其亲属胡志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497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9782.10元,不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阳华兴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除外约定,同时,其答辩意见也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粉、胡雪磊、胡雪平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9782.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粉、胡雪磊、胡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