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巩志钦与林崇胜、赵延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巩志钦。被告林崇胜。被告赵延波。被告安仁蓬。原告巩志钦与被告林崇胜、赵延波、安仁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志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崇胜、赵延波、安仁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林崇胜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3个月,由被告赵延波、安仁蓬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林崇胜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月息3%,借款时预扣利息2100元。合同约定到期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两担保人完全负责,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2年8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1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67900元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波、安仁蓬虽然是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赵延波、安仁蓬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6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7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延波、安仁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