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朝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锡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康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康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康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许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