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5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拆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潘某甲以考虑儿女年龄尚小及其他家庭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龙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