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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528号

王大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第三人赵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大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赵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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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528号

原告:王大良,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尹长松,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511号。代表人:王德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明,男,汉族,系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汉族,系龙口市。

原告王大良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第三人赵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辛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牌号为鲁FK58**,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06年9月20日经被告同意将被保险车辆牌号变更为鲁FQ07**,在原告投保及变更车辆信息时,被告业务员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的问题作出明确说明。2007年3月11日,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栖霞市运输自买苹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理赔各种材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3、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证明一份;4、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6、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8、被告的人伤调查报告一份;9、被告的机动车辆未赴第一现场查勘报告一份;10、被告出具的回执单;11、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一份;12、肇事现场照片二张。13、原告申请当时被告的业务员朱雪梅出庭作证。14、证人朱雪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佩带的胸牌及其在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劳动保险的保险手册。15��原告申请证人姜文全、韩桂芸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保险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赵明与被告亦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赵明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营业运输,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应本院要求,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车辆与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无任何关系,事后才知道原告的车是以赵明造纸厂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的保。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龙口市诸由观镇荆家村荆永光将其所有的鲁FK58**中型货车转让给原告王大良。2006年6月29日,被告的业务员朱雪梅以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作为被保险人经办,在被告处投保了(04条款)公务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9月20日,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号牌号码由原来的鲁FK58**蓝变更为鲁FQ07**蓝。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07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之子王应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经线5KM+142M杨家村桥南处,在超车时与对行的姜瑞友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姜瑞友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瑞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应磊赔偿姜瑞友人身损害损失158372.23元,姜瑞友赔偿王应磊车损及其他损失3230元。后王应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被保险人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超过请求赔偿两年的时效和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经营运输为由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以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以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作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系被告当时的保险业务员朱雪梅为招揽业务,主动为原告以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作为被保险人联系办理的,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车主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应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当。

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赔偿超过两年的时效,因涉及第三者赔偿问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龙口市黄城集赵明造纸厂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从事营业运输,证据不足,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非营运车进行营运,保险公司免责,向投保人已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158372.23元,被告的时任���务员朱雪梅到庭作证,已证明在投保时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不应扣出三者不计免赔率部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给付保险金。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王大良保险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宏

人民陪审员  曹承彩

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凤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