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孙立恒,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松,男,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泉路。
负责人:孙佳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怀庆、梁亚南,被告单位职员。
第三人:龙口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土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魏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三人单位职员。
原告孙立恒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第三人龙口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庆、梁亚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K68××/鲁FL2××载重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3月24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2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员傅作江驾驶该车行驶至海阳市第六中学门前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右沟内翻车起火,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并致傅作江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未予赔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本车损失21226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第三者电线杆损失24251.20元,道路设施损失650元,施救费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公估费3600元,合计250785.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民事调解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5、付作江培训档案一份。6、车辆信息情况一份;7、价格认定书一份、公路管路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赔款票据一份;8、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电力安装决算书一份、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维修大队的收据一份;9、公估结论书一份、公估费单据一份;10、行驶证复印件二份;11、机动车保险材料交接单一份;12、其他理赔材料一宗。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2008年6月8日发生过一次事故,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其他方面并不相符,为此,被告怀疑本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第三人述称:原告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处从事经营活动是事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此车于2010年10月19日在潍坊市又发生一起交通肇事,已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已经下达给第三人,需执行的给付款额达80余万元,第三人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此款应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FK68××牵引车和号牌号码为鲁FL2××挂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于2008年3月20日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下称商业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驾驶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挂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8月12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傅作江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海莱路由北向南行,行至海阳市第六中学门前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右侧沟内翻车后失火,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致傅作江当场死亡。海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作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作出的(2008)龙法调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原告应赔偿傅作江亲属各项损失128919元,本案原告自愿赔偿130000元(已付50000元)。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烟海价鉴字(2008)15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发城镇发政线48支9#----11#杆的损失及修复价值为24251.20元。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故损坏树木、警示桩、污染路面赔偿款为650元。原告车辆经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维修,付维修费212266元。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35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车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12266元,而经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该损失价值为163584元。被告应按公估认定的损失价值给付保险金,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50000元,第三者电杆损失24251.20元,路产损失650元,施救费8700元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并应承担公估费3600元。
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是套牌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挂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三人应另案向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实体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孙立恒保险金247185.20元并承担公估费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宏
人民陪审员 曹承彩
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凤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