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芳,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侠,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孙万侠之夫)。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志芳与被上诉人孙万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需等待亳州市公安局就刘志芳的身份信息书面回函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