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刘骐源,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广和,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骐源诉被告常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骐源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常广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骐源诉称,2011年10月9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唐山市建设路裕华道口沿人行横道斑马线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驾驶冀B×××××号桑塔纳轿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撞倒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交警二大队0123887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头外伤等,住院治疗31天,2012年6月13日交警队委托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费被告常广和已支付,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另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70元。
被告常广和口头辩称,我们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应该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非医保和无门诊病历证实关联性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在无对应检查依据的情况下对其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四、原告为农业户别,在确属十级伤残情况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五、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误工数额的真实性,且误工证明也并未证实其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及具体的误工时间和损失数额。另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并无复查病历证实证实伤情始终未愈,虽提供病假条但因病假证明编号颠倒因此缺乏真实性,其误工时间仅应当依照公安部准则按不超过70天计算。
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发生时间为2010年与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护理事实及误工损失数额。其他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明显后补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常广和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建设路裕华道口南侧时,与原告刘骐源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骐源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3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广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骐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胫骨中段骨折,2011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2012年6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943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9144元(28289元/年÷365天×247天)、护理费1090元(12825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71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常广和另行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常广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23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常广和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常广和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骐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81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骐源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刘骐源自负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