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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0号

梁子进与陈江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江苗,梁子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苗。

委托代理人:陈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进。

委托代理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徐帅。

上诉人陈江苗因与被上诉人梁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3日,原告梁子进与被告陈江苗确认奉化应家棚2011年2月至8月份工数,在被告陈江苗签字确认的条子载明:“梁子进总工数78工×150俊颂总工数66工×120侯文俊总工数56工×140分战总工数52.5工×140老五总工数19工×140上面大工总钱39765元男小工总工数25.5工×90=2295元女小工总工数84.3工=5479.5元”。原告梁子进自愿扣除就涉案工程向被告陈江苗借支的生活费11000元。原审原告梁子进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江苗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60637.90元。后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67624.90元(其中瑞云禅寺粉刷费用22400.40元,综合楼主体建设及附近民房建设费用45224.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被告陈江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确认签字的字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该字条有涂改及添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后补,因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就款项结算进行过约定,被告只与原告一人结算,并向原告一人付款,而工资等款项由原告另行与工人结算,故为防止讼累,减少诉讼成本,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粉刷款项及借款等,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江苗支付原告梁子进342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江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原告梁子进负担417.50元,由被告陈江苗负担32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江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梁子进从上诉人处领取的37800元以及被上诉人撕毁的借条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这些金额都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子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江苗提供生活费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梁子进向上诉人借款5500元,用于生活费开支。被上诉人梁子进经质证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条上债权人的姓名系陈苗,无法确定是否系本案上诉人,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在涉案工程期间,借条与涉案工程款缺乏关某,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陈江苗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梁子进撕毁借条和预支条的事实。被上诉人梁子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对借条和预支条金额仅能说明约数,亦无法明确撕毁借条的人是否就是被上诉人,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陈江苗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字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梁子进领款、借款37800元,除被上诉人梁子进自愿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支生活费11000元外,其余26800元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主张应将被上诉人撕毁的借条、预支条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条、预支条的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涉案工程款,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上诉人陈江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黄永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