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树峰,该公司营业所所长。被告王家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诉被告王家乐为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