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王春荣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冯祥原告王春荣诉被告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荣诉称,被告以经营紧张为由向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从11月15日起每月还5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被告承诺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催要无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祥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货款,而不是借款。2010年9月原告为我在青龙县办的小炼钢厂送铁,我当时未付款,而是给被告打了拖欠货款4万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催要此款,我妻子给了原告1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又找我要钱,说我妻子只给了他5000元,我就重新给原告打了个欠3500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后我又还了原告5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20000元。因我手里没钱,至今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冯祥欠王春荣叁万伍千元,从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还五千元”。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款为拖欠的货款而非借款且欠款数额实际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荣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振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