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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执字第00017号

原告张冲与被告胡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冲,胡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民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张冲,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被执行人胡凤梅,女,汉族,宝塔区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张冲申请执行胡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后申请执行人张冲与被执行人胡凤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逐年清偿案件款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26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胡凤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执字第000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延生

审 判 员  贾虎平

代理

审判员  淮文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