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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2号

王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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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0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