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0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