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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57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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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掰孟某某的右手,致孟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劝架,而不是打架的当事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看到其兄刘某某被被害人殴打而上前阻止,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证人之间证言不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4时许,杞县苏木乡侯白屯村村民刘某某与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其兄刘某某与孟某某互相抓着对方,就用铁锹拍打,后铁锹被同村村民刘某某夺下,刘某某随用手掰孟某某的右手,致孟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人劝开后不久,刘某某回到打架现场,再次与孟某某发生冲突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之子孟某甲用铁锹将刘某某第7、8、9肋骨打致骨折。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孟某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孟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虽辩解其是劝架而未参与打架,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被害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红卫

审判员  高瑞琴

审判员  周景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来自: